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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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廣

被告 李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9月14日,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190,000元、10,000元,合計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55,163元、7,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憑,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55,163元

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61元

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62,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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