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佳瑩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龍順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龍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址所:桃園縣○○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四樓)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龍順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76年11月1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多年,音訊杳然。前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影本及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張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年53歲,其於76年11月1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與之有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76年11月1日失蹤,是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83年11月1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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