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芬翟大龍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諸前開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店市,應有
2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26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訴訟費用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於102年11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該事件應由一審法院自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應將原卷退回一審,另依刑事訴訟第491條規定第10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故臺灣高等法院不得命當事人繳納假扣押之抗告費,有關伊於102年8月22提出民事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31日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洵屬違誤,爰請求廢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原法院裁定補正,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
1日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原法院認係抗告之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102年6月25日裁定命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仍未依原法院裁定補正,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
7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就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02年8月7日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抗告人於102年8月22日雖誤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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