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76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歆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之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歆雅於民國9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新臺幣2450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應繳本金及費用,至今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4,98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借款額度之
0.7%(新臺幣2450元)計算之手續費共計54期。並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