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原告 張寶棧 被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張寶棧因被告吳建宏涉犯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此觀之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等字樣自明),乃於112年6月2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