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 蘇冠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在淦邱有桐黃俊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與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警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警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再者,聲請人前曾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經原承辦檢察官將其聲請狀檢送本院,復經本院徵詢原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見,原承辦檢察官覆以:請逕予依法處理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未表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聲請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6日8時5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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