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抗告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正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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