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沼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沼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4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286字第937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沼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34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27日至112年4月4日112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9號(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