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國貿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因返還價金事件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億壹仟柒佰柒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美金則以新台幣匯率參拾元點柒捌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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