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吳義雄
相對人 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0月3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然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由本院收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收狀戳可稽,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