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傅詩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佑 華被告傅 思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錢漢章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錢漢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慧美、長男 錢佑華 、次男錢建宏、代位繼承人(長女 錢玲蕙 之女) 傅思穎 、傅詩雅等5人,其中陳慧美、錢佑華、錢建宏之應繼分各為1/4,傅思穎、傅詩雅之應繼分則各為1/8。又被繼承人曾於99年5月12日以自書遺囑指定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1萬6000元(年息18%之優惠存款,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到期續存時即依新存單號碼)由原告繼承,其他財產則由全部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201萬6000元贈與原告作為分割方法,自應由原告取得上開存款。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共288萬7882元,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別為錢佑華1/8、錢建宏1/8、傅思穎1/16、傅詩雅1/16,各人特留分之價額分別為錢佑華及錢建宏各36萬0985元(0000000×l/8=360985)、傅思穎及傅詩雅各18萬0493元(0000000×l/16=180493),4人共計108萬2956元,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原告可得遺產價額為180萬49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201萬6000元由原告繼承,若附表一其餘財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其價額共87萬1882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36479+7983=871882),則被告4人特留分不足之數共為21萬1074元(0000000-000000=211074),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扣減之遺贈價額按比例分別為錢佑華及錢建宏各7萬0358元(000000×2/6=70358)、傅思穎及傅詩雅各3萬5179元(000000×1/6=35179)。
(三)兩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萬元,由原告付清,計被告應負擔而未支付之金額分別為錢佑華及錢建宏各9萬2500元(000000×l/4=92500)、傅思穎及傅詩雅則各4萬6250元(000000×l/8=46250)。上開金額係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到支付上開金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前開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得向原告行使扣減遺贈之請求權,而原告得以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抵銷後,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尚剩餘6萬6426元(92500+92500+4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426
),故原告可完全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至附表一編號5、7、8之價額共6萬4640元,如將上開遺產均分予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6萬4640元補償被4人,而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有6萬6426元,原告再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6、7、8之遺產,編號1、2、3、4之遺產則由被告4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證5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書立,被告於106年5月15日開庭時亦不爭執遺囑上的字為被繼承人所書寫,遺囑自屬有效成立。遺囑除指定臺銀之優惠存款由原告取得外,其他財產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遺囑縱使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僅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非謂遺贈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又遺囑內並非必須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規定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自書遺囑未遵守格式、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注意特留分之規定而不成立,容有誤會。
2、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土地及編號3之房屋,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皆載明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被告提出家族代表 錢漢堂 聲明(被證3)主張上開房地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否認之。
上開土地及房屋,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皆不肯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以請求分割遺產,被告主張持分不對,應屬誤會。
3、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9日過逝後,原告處理喪葬事宜,忙亂中於105年10月3日誤向被繼承人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提領3萬元,在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原告仍將提領之3萬元列為遺產,足證原告無意侵占。另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27日分別以卡片自被繼承人新埔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2900元充作生活費用,惟原告請求分割的時候亦將上開提款列人遺產。又被繼承人除每半年領取之退休金、三節慰問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上開收入除須支應稅金、水、電、生活費等支出外,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至105年9月29日去世期間因住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達25萬多元,故結餘不多。
4、原告於81年間購買新竹縣○○市○○街○○巷○號8樓之5預售屋,該預售屋興建完成後,於84年9月14日交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7年9月30日結婚,上開房地係原告婚前多年所購置,為原告婚前財產甚明,之後處分之價金約
400餘萬元(非被告主張之750萬元,且尚須扣除稅金、仲介費等費用)自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將之列入遺產,於法無據。
5、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18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曾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芳鄰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結婚後,被繼承人表示要照顧原告終生,乃於88年為原告還清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從被繼承人於遺囑僅言及原告單獨繼承其在臺銀之201萬6000元存款,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他財產觀之,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皆力行其照顧原告終生之承諾,被告主張原告存款亦應列入遺產計算,亦屬無稽。
6、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應給付被告錢佑華30萬元,尚欠被告錢建宏20萬元未還。其中應給付予被告錢佑華之30萬元,已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墊付。至於被告錢建宏主張被繼承人欠其2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原告否認之,況被繼承人既曾贈與被告錢佑華20萬元、被告錢建宏50萬元,怎可能仍欠錢建宏20萬元未還。
(六)為此聲明:
1、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自書遺囑應具備一定格式,原告提出之遺囑未載明出生年月日、戶籍、身分證字號,與自書遺囑之要件明顯不符,且未依民法第1209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自不成立。再以遺囑分配遺產,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應注意特留分,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歸原告所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不成立。
(二)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與房屋係家族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只是管理人,只有使用權。家族繼承人之共識為代代相傳,不得變賣,故上開房地並非遺產,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亦同。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105年9月29日過世後,曾於同年10月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涉嫌侵占遺產。
又被繼承人每月所領退休金及18%利息,合計約6萬元,20年來就有1440萬元,且被繼承人生活清淡,縱於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後,理應還剩下不少,但被繼承人過世後,存簿僅餘4萬4462元(36479+7983=44462),顯然是原告用20年來打理被繼承人錢財的機會,錢轉入自己存簿,故原告的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
(四)原告名下竹北市○○街○○巷○號8樓之5房屋雖是84年7月27日購買、87年間交屋,但曾於87年10月19日向銀行貸款,並於88年11月20日清償。而原告係於87年9月30日與被繼承人結婚,是上開房屋雖係原告於婚前購買,但婚後才交屋,又有貸款,而原告婚後無收入,前揭貸款顯係被繼承人清償,該屋應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財產。原告於104年端午節過後,以恐嚇威脅手法迫使被繼承人105年1月間賣屋,所得金額為750萬元。
(五)又被繼承人於95年間曾賣屋,當時有說要給被告錢佑華、錢建宏各50萬元,被告錢建宏的部分已經給付,而被告錢佑華當時因為生意失敗,被繼承人怕被告錢佑華被騙,只有給20萬元,還欠30萬元,已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墊付。另被繼承人在70幾年被仙人跳時,跟被告錢建宏借貸兩次,一次25萬元,一次20萬元,後陸陸續續還了25萬元,還剩下20萬元沒有還,希望從遺產清償。
(六)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有206萬0462元(0000000+36479+7983=0000000),再加上原告隱匿之750萬元,扣除清償債款30萬元、20萬元,應為906萬0462元,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由被告錢佑華、錢建宏各繼承1/8即113萬2558元,由被告傅思穎、傅詩雅各繼承1/16即56萬6279元。
(七)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錢漢章於105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錢漢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財產不為爭執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錢玲蕙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14~46、49~50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與房屋係家族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只是管理人,故上開房地並非遺產云云,固經提出被繼承人之弟錢漢堂出具之自述書為證(見卷二第9、10頁),惟被告於106年8月2日庭期自承新埔的土地係被繼承人在那裡合建,分了幾棟房子,其他都賣出去了,只剩下現在這棟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對於新埔之土地及合建後分得之房屋係有處分權,尚不得僅以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祖先牌位即認被繼承人僅為管理人。況上開房地既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在經主張權利人另訴請求判決確定前,自無從逕將上開不動產由遺產中扣除。
2、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為原告清償其名下竹北市○○街○○巷○號8樓之5房屋貸款,該屋應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財產,故105年間賣屋所得金額為75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曾為其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惟主張係因被繼承人表示要照顧其終生始為之等語。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⑵被繼承人生前有權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其於87年9月30
日與原告結婚,嗣於88年7月8日出售房屋,並於同年11月20日為原告清償貸款,有被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1、2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為原告清償貸款係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故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與原告間夫妻情誼所為財產之贈與,是被告主張將該屋出售所得750萬元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自無足採。
3、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出殯葬費3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如憶生命事業估價單、追加費用明細等為證(卷一第200~202頁、卷二第5、6頁),是本院認該37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遺產中扣還。另被繼承人曾承諾贈與被告錢佑華30萬元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上開30萬元既亦已由原告墊付,有被告錢佑華簽署之收據可憑(見卷二第15頁),亦應自遺產中先扣還原告。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利用20年來打理被繼承人錢財的機會,將錢轉入自己存簿,故原告存簿的錢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及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錢建宏2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自難認信實。
5、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財產,並應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37萬元、給付被告錢佑華30萬元。
(三)系爭遺囑有效: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9年5月12日書立遺囑之事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卷一第4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遺囑之文字是被繼承人書寫,但爭執系爭遺囑未載明出生年月日、戶籍、身分證字號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與自書遺囑格式不符,故系爭遺囑不成立云云。然由該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左拇指指印於其上,並已記載其遺囑處分之標的為退休金(臺銀優惠存款)及其他財產等,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至於該遺囑雖未載明被繼承人出生年月日、戶籍、身分證字號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然上列事項既非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縱有缺漏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四)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非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係就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指定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6由原告取得,其餘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核其意旨,雖非遺贈,仍屬應繼分或遺產分割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2、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之規定即明。是本件特留分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尚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萬元、積欠被告錢佑華之債務30萬元。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又兩造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價值(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4、5頁),故本件遺產總價額為288萬7882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0000000+36479+7983=0000000),再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債務共67萬元,計為221萬7882元。以此計算被告4人之特留分,分別為錢佑華及錢建宏各27萬7235元(0000000×l/8=277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傅思穎及傅詩雅各13萬8618元(0000000×l/16=13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被告錢佑華、錢建宏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遺產計有附表一編號1~5、7、8之4分之1,價額為21萬7971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36479+7983)×1/4=217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傅思穎、傅詩雅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遺產計則為附表一編號1~5、7、8之8分之1,價額為10萬8985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36479+7983)×1/8=108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足見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等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3、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被告特留分,亦僅得就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非謂系爭遺囑即為無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因違反特留分規定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3、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須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等同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考量本件應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37萬元、給付被告錢佑華之3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有家族情感因素,且兩造均同意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等情(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19頁),為計算及日後領取之簡便,並尊重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真意,爰以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由原告取得、其餘財產則先滿足被告等特留分金額之方法分配,是由被告錢佑華、錢建宏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5不動產之3分之1,價額為27萬5807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1/3=275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特留分之1428元(000000-000000=1428)則由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中取得;被告傅思穎、傅詩雅則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5不動產之6分之1,價額為13萬7903元【(000000+271920+159700+165214+20178)×1/6=137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特留分之715元(000000-000000=715)亦由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中取得。從而,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面積、金額(│權利│分割方法││││新台幣)│範圍││├──┼───────┼──────┼──┼───────┤│1│新竹縣新埔鎮泰│15.94平方公│全部│依被告錢佑華、│││陽段459地號土│尺、核定價額││錢建宏各3分之│││地│:21萬0408元││1,被告傅思穎││││││、傅詩雅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縣新埔鎮泰│20.60平方公│全部│同上│││陽段706地號土│尺、核定價額│││││地│:27萬1920元│││├──┼───────┼──────┼──┼───────┤│3│新竹縣新埔鎮泰│130.50平方公│全部│同上│││陽段271建號建│尺、核定價額│││││物(門牌:新竹│:15萬9700元│││││縣新埔鎮田新里││││││4鄰育賢街58巷││││││12號)││││├──┼───────┼──────┼──┼───────┤│4│新竹縣芎林鄉山│514平方公尺│1/14│同上│││豬湖段秀湖 小段 │、核定價額:│││││321地號土地│16萬5214元│││├──┼───────┼──────┼──┼───────┤│5│新竹縣芎林鄉山│113平方公尺│1/14│同上│││豬湖段秀湖小段│、核定價額:│││││323地號土地│2萬0178元│││││││││├──┼───────┼──────┼──┼───────┤│6│臺灣銀行新竹分│201萬6000元││由原告取得。(│││行000000000000│││含原告代墊之被│││帳號優惠存款│││繼承人喪葬費37││││││萬元及代被繼承││││││人給付被告錢佑││││││華30萬元之返還││││││)│├──┼───────┼──────┼──┼───────┤│7│臺灣銀行新竹分│3萬6479元及││由被告錢佑華、│││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錢建宏各取得││││││1428元,被告傅││││││思穎、傅詩雅各││││││取得715元,餘││││││由原告取得。│├──┼───────┼──────┼──┼───────┤│8│新埔郵局006127│7983元及利息││由原告取得。│││00000000帳號存│減去水、電費│││││款│扣款之餘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陳慧美│4分之1│8分之1│├────┼─────┼─────┤│錢佑華│4分之1│8分之1│├────┼─────┼─────┤│錢建宏│4分之1│8分之1│├────┼─────┼─────┤│傅思穎│8分之1│16分之1│├────┼─────┼─────┤│傅詩雅│8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