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0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惟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