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及同日下午一時、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二鄰頂潭十二號住處房間內及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墘四之二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墘四之二號,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 楊景荃 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景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第28頁);參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一次以外之另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裁判,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另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