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意圖逃避兵役」應更正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及第九行倒數第三字起至第十行第一字止應補充更正:召集令「雖經甲○○之母 黃玉珍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代為收受,但因黃玉珍無法聯繫上甲○○,該教育召集令遂」無法送達;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李聖傑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而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妨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與確實性,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羅刑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居新竹市○○區○○路○○○號居苗栗縣○○鎮○○路○○○號8樓之2(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竟意圖逃避兵役而於民國92年間不詳時日,遷出上開住所後,輾轉遷入新竹市○○區○○路○○○號,在遷至苗栗縣○○鎮○○路○○○號8樓之2,無故不依戶籍法規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當地市、區公所,進而轉報後備司令部,終致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之指定其於93年10月13日,應至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參加精誠1314之4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未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黃玉珍即被告之母警詢中證詞。(二)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行方不明年籍表、教育召集未到人員連絡官訪查表。(三)精誠1314之4號93年度教育召集失去聯絡管制名冊、動員召集名冊、可下令人員清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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