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亮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環署法字第1010012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包辦理「台14線64K+867獅子頭橋及67K+024本部溪橋改建工程(獅子頭橋-道路)」營建工程(發包單位: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前往工區稽查,發現該營建工地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區○○○○○○路徑因運輸或工程車輛與機具進出、行駛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不服處罰的陳情書中第2項即說明原告並
非完全沒有設置防制措施,如在施工工區前後1公里、300公尺內均依公路施工規範豎立車輛慢行限速標誌(如最高限速25公里...等)請來往車輛減速慢行,亦有派員指揮交通,亦備有防制污染灑水車乙輛。被告所謂原告稽查當天無灑水或鋪設防止粒狀物質飛散的瀝青(AC)混凝土鋪面等,係因當天稽查時,原告工程進度已至最後階段工作,即是將原有道路的AC剔除並提升道路高層,添高鋪設路面級配工作,這個階段剛好是環保灑水防止塵土飛揚與道路級配鋪設工程為保持該級配夯實度達到規範標準的施工交叉流程中落差階段,在該鋪設級配階段,一般是將原有AC剔除運棄,即先進行路面夯實工作完後,即倒入級配,作簡易刮平作業後,用滾壓機作初級路面級配夯實作業,到達某階段後,才進行灑水濕潤作業後,再進行滾壓夯實作業,達到級配面有出漿狀況時停止,晒乾,如此經數次灑水、滾壓、晒乾使路面達到所需夯實密度作業流程,如在剔除AC路面未經滾壓夯實,即灑水再鋪築級配後,未經前段夯實,即又灑水,將使路面級配變得泥濘,含水量過多而達不到級配夯實標準,故被告環保人員稽查工區時,原告工區正好進行到此施工階段,當然無灑水動作,亦不可能去鋪築臨時瀝青或混凝土之動作,此即為在道路工程施工的某階段與環境保護灑水階段中間,在此介面時段是相互衝突,此為工程施工中的陣痛期。
㈡在被告100年10月18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805380號函說明
四中提及「惟查本局民國100年8月16日派員稽查時...貴公司有派員執行交通管制車行速度,受交通管制及刨除路面顛簸影響車行速度並非快速。惟貴公○○○區○○路徑未採取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造成行經工區過往車輛,產生塵土飛揚狀況發生,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當日稽查無違失。」等語,原告對被告上列說明,在原告100年8月31日陳述書之說明中有陳述說明,依被告所附圖片三中可看出是大卡車車速快而引起飛揚,在該圖片中大卡車後之小車輛雖在圖片三同路段行駛則無圖片三之塵土飛揚情況產生,因而被告在上列函中所謂路面顛簸影響車速並非快速,此是施工中常態,而被告所提塵土飛揚的大卡車狀態應為非常態,是一個偶發事件,今被告稽查人員以非常態偶發事件的瞬間發生情形,做為對原告罰款的理由,原告認為不恰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不是沒有作防制污染措施,
如按原告合約所規定沿途設備有施工限速慢行等標誌,又有道路交通管制指揮人員,亦有水車乙輛執行灑水作業,並非所謂毫無防制措施之現象,在合約工期210日曆天長時間施工中,原告如有像被告所言,沒有做有效的環境防汙措施,以台14線為往霧社清境農場的觀光道路,其行走車輛數量相當龐大、頻繁,及當地上百戶以上的居民,能不抗議嗎?故被告以偶發事件及對施工階段與防污灑水工作的介面落差不予體諒,原告認為非常不公平,而且在210日曆天長時間施工期,原告從未有違反環境污染事件發生過,即給予原告如此重的處罰,原告認為有失法律是以矯正改善向上目的原則,而非要以罰款為目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辦理之「台14線64K+867獅子頭橋及67K+024本部溪橋改
建工程(獅子頭橋-道路)」(管制編號:M099M34060-1),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0年8月16日至工區現場稽查,查獲該營建工地作業因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工區內外車輛來往引起塵土飛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本案有稽查佐證照片、裁處書等原處分卷可稽。
㈡本件稽查時,原○○○區○○○路徑未採取適當之空氣污染
防制措施,車行路徑亦無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瀝青、混凝土、鋼板、粗級配粒料等舖面,且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造成行經工區過往車輛,產生塵土飛揚狀況發生,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經查: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區○○○道路○○○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
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7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有效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作業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準此,作業廠商必須於工事作業區域及其出入口處與聯外道路為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又上揭法條中所稱「有效」係指作業廠商所採取之防制措施能達到防止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而言,否則空有防制設備,卻未採取積極作為,或不能達到一定防制效果,實與未設有防制措施相同,此觀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等語即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營造業者,其辦理「台14線64K+867獅子
頭橋及67K+024本部溪橋改建工程(獅子頭橋-道路)」,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至工區現場稽查,發現於現場正進行路面AC刨除工作,工區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妥善操作污染防制設備,致車輛行駛經過工區時,造成塵土飛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最低額),揆諸首揭法令規及說明,原處分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稽查當時正施作路面級配夯實作業,如在
剔除AC路面未經滾壓夯實,即灑水後再鋪築級配後,未經前段夯實,即又灑水,將使路面級配變得泥濘,含水量過多而達不到級配夯實標準,故未進行灑水等情。惟查,依被告現場稽查紀錄表顯示,現場正施作路面AC刨除作業,比對上揭被告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有挖土機一台於路面一半部分執行刨除工事;有載土卡車一台停於挖土機後方裝載刨除下來之廢土,當車輛駛經另一半路面時,揚起塵土,甚至連車牌號碼都無法看見,顯有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情形。又原告所稱現場正進行鋪設級配並進行路面滾壓夯實作業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場照片亦無顯示原告有進行是項工事之機具及事實,故原告所述難憑採信。又原告施作路面AC刨除作業時間並非短暫,而原告業已備妥灑水車,卻未積極進行灑水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自認並未進行灑水措施外,並可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縱非故意,亦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從事營建
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產生所設,故現場情況一旦有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即屬可罰,並不區分係屬偶發或常態行為。原告主張塵土飛揚的大卡車狀態應非常態,是一個偶發事件,被告以非常態偶發事件的瞬間發生情形,做為對原告罰款的理由,並不恰當云云,原告實有誤解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0,000元罰鍰(最低額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