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8號案卷可稽。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4月15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字第25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98年5月21日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5月31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於98年5月18日僅具狀表示因「主動脈瓣膜嚴重閉鎖不全」、「心臟衰竭」等疾病無法工作還錢,已不符合法院可逕行裁定認可之要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
98年7月23日到庭訊問,聲請人再次於98年7月20日具狀表明因心臟重病無法配合到庭,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訂於98年9月7日訊問,並請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以求更生程序之進行,惟聲請人仍未出席,且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亦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56條第2款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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