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標單上之偽造 傅其柱 之署押1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5日,參加由 王漢順 擔任會首所召集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約定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4人,於每月15日下午8時30分開標,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張志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開標時,向王漢順佯稱會員編號15號即傅其柱委託其代為投標,並當場偽造「傅其柱2000元」標單1紙(未扣案)後,提交予會首王漢順而行使之,王漢順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將該次會款由傅其柱以上開金額得標,並於105年5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將該次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共計29萬8000元,交付予張志銘收執,而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傅其柱、會首王漢順決標之正確性以及其他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嗣傅其柱於同年8月15日親自前往投標時,王漢順始悉傅其柱於
5月間並未委託張志銘投標,王漢順至此始知受騙,並要求張志銘返還標得之會款,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9~3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漢順、傅其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並有互助合會單影本、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頁、偵卷第41~43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會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義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單,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但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民間互助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則不是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的「準私文書」。再者,互助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有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取錢財,冒標傅其柱之活會,使會首王漢順及會腳傅其柱因此均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然卻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合會會期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冒標之會期104年8月15日,被告係以2,000元得標,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98,000元,又被告有繳交105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之會款,共計15,200元(計算式:①105年6月15日部分:會費10,000元-標金2,600元=7,400元;②105年7月15日部分:會費10,000元-標金2,200元=7,800元;7400+7800=15,200元),此有互助合會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交查卷第43頁),以及被告嗣後償還4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漢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31頁反面);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197,800元(計算式:298,
000元-15,200元-45,000元=197,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標單上所偽造「傅其柱」之署名,該偽造之標單於斯時雖已交付予被害人王漢順,應屬王漢順所有,固不得沒收;但偽造標單上之偽造傅其柱署押1枚,縱證人王漢順於偵查時證稱:一般都不會保留標單云云(見交查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王漢順所證僅屬常情,並無法確證該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以該標單上偽造傅其柱之署押1枚既仍有存在可能,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並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前述偽造署押1枚之沒收,均並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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