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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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霖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蔡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19號被告蔡天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霖自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