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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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邱定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其主要業務及完成主要業務所需準備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由 邱卓珈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之中正路待轉區停等待轉中大路,見中大路路燈亮起而起步,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邱定盛上開加速直行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邱卓珈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裂傷2公分、左肩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邱卓珈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卓珈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