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趕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