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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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李心彩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李心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 李招治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4月2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又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是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法時,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心彩固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李招治生前對其未盡照顧之責,致其右腳傷殘,不良於行,且雙方並無密切往來等語,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於本院通知調查時復未到庭說明,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上開所陳是否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有於55年6月20日經相對人收養之實,且相對人業已於81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人為第三人 李文榮 及 李文仁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指稱並未繼承相對人遺產一情,尚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過世又另有繼承人,且聲請人已無心與相對人維持收養關係,雖其未能盡釋明之責,但其終止收養並回復本姓之請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於法並無不合,故聲請人前揭請求,應予許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