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靜選任辯護人陳科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靜於民國107年3月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闖紅燈左轉往國道一號北上匝口方向,適有告訴人 林宜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五路二段往國道一號南下匝口方向直行,被告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筋膜炎、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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