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宣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宣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宣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被告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使保護管束期間因之縮短之實益;縱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此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告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同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倘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此時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殘刑尚待執行,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其必要性,且為被告之利益計,自應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杜宣霖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中之5件詐欺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並查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曾經本院另以
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
3中之5件詐欺罪則經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