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銘林麗甘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澄希 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劉修維 即林麗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東樹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