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 黃正男 被告 楊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上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此一裝修工程依締約時序先後,可區分為主合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兩部分。主合約項目包含假設工程等13項目(下稱系爭主合約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樓閣設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締約,嗣經訴外人即設計師 黃美玟 介紹,而由原告擔任工程下包負責施作【按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限縮而非審理範圍】。另於上開主合約項目施作期間,被告因有追加工程需求,即另與伊私下締約,而由伊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之12項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5,300元。
嗣系爭追加工程伊已於109年9月底全部完工,詎被告屢經催討,均以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云云而拒絕給付報酬,依據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工程款全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無論為主合約項目或追加項目,均為被告與訴外人樓閣公司所締約。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始未能提出業經樓閣公司授權代為請款相關證明,且樓閣公司亦曾於原告與訴外人 沈忠信 之另案給付工程款糾紛中表明,未曾授權與設計師黃美玟代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亦未曾同意委請原告施作該另案之房屋裝修工程;則本件既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締約對象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能出示已獲樓閣公司授權請款證明,被告自無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之義務。㈡又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惟本件被告亦不構成民法規定不當得利,蓋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施作品質顯有重大瑕疵,對被告而言,實屬一無益給付,並屬強迫被告得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者通說見解,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如上金額,實無理由。㈢再本件縱經法院認定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因原告施工品質顯有不良,屢經被告催促而未獲改善,原告本件工程給付顯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之給付。而本件經被告另委請訴外人虹宜工程行、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結果,被告已另行支出共計609,800元費用【計算式:77,000元(虹宜)+532,800(三本)=609,800】,另加計原告施作有瑕疵之窗簾部分金額14,800元,則被告自得請求減少624,600元【計算式:609,800+14,800=624,600】之報酬給付,而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主張。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主合約工程之承攬契約初係由訴外人黃美玟出面與被告於109年5月22日訂立,雙方為此立有「合約書」乙份,「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樓閣公司(乙方,上有公司及負責人 樓恩慧 用印)與被告(甲方,上有被告簽名),前開樓閣公司大、小章右側亦有黃美玟(以 黃詩芸 名義)簽名、捺指印;黃美玟嗣委由原告施作系爭主合約工程;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追加項目(非系爭追加工程)之故,於109年9月間,雙方就系爭主合約工程總承攬金額約定經提高為1,795,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其中1,600,000元金額交黃美玟收受;嗣系爭主合約工程進行中,被告另追加定作如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並同意各項施作金額如附表所示,且此部分工程亦由原告接續施作;系爭主合約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底完工,被告已於109年8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合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3至72頁、第125至141頁)、原告書寫之「請款明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房屋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第207至217頁、第239至30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㈡如有,本件原告是否可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12項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為伊在施作系爭主合約工程時被告私下另向伊所定作,此並非被告與樓閣公司初始簽立之「合約書」(即系爭主合約工程)中所載之13個施作項目,而兩造間就系爭12項追加工程報酬亦已約定如附表所示金額,此有原告案發時出示與被告並獲其親簽、捺指印之「請款明細」1紙(上載系爭追加工程明細)可證,則兩造間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前開「合約書」及「請款明細」上所載系爭主合約工程及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均為伊與樓閣公司所締約,伊雖不否認系爭主合約工程及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均為原告施作,惟原告並非前開承攬契約當事人,自無權代表樓閣公司向伊請款等語。案經綜合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前者確實列載如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名稱、金額,後者則列載與附表所示工程並不相同之系爭主合約工程共計13個施作項目(含:一、假設工程;二、拆除工程;三、水電工程;四、泥作工程;五、木作工程;六、衛浴工程;七、鋁窗工程;八、油漆工程;九、其他工程;十、扶手工程;十一、太陽能工程;十二、櫥具工程;十三、採光罩工程;本院卷第127頁參照)及各該工程之細項、金額(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再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就上開2文件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甚且,被告亦曾提出本院上開原告製作之「請款明細」一式二份之自己持有版本(本院卷第201頁,即被證3),核其內容其中電腦繕打部分並與原告前揭提出之「請款明細」完全相符,從而上開2文件俱屬系爭房屋本件修繕工程相關,且分屬系爭主合約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內容,首堪認定為真。嗣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師黃美玟到庭為證,亦據其當庭就上開2工程之締約過程及相互間關聯證述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5至141頁【按即「合約書」】)此份合約書是否為你經手?)是我經手,是被告找我做工程,本件是樓閣授權我簽約,我也是這個工程的設計師,簽約完之後就交給原告施工,兩造也約定我有收取工程款的權利,系爭工程原先約定的金額是165萬元,不過原告跟被告後來又有私下約定增加施作的工程,總共增加的項目就是鈞院卷第25頁【按即「請款明細」】上面所寫的12項工程;(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另外定作12項工程的過程,是否了解?)這12項工程的訂約我都有參與,這部分跟樓閣沒有關係,是我幫兩造接洽,金額的部分是我報給被告。」等語。證人前開所述,核與原告本件迭為主張之案發過程相符(本院卷第50頁,110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參照),且被告前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款明細」所載內容陳稱略以:「(法官問:答辯理由?)當時是設計師黃詩芸幫我包這個工程,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就是樓閣室內設計,鈞院卷第25頁這張施工明細表【按即「請款明細」】是黃詩芸拿給我的,...我從來沒有不承認原告主張的這些項目跟報價,但因為對方都沒有完工,所以我認為現在沒有必要付原告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51頁,110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參照),堪認前揭「請款明細」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於案發時,確屬被告同意依上載金額追加定作。而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觀其內容,固未經詳載締約者為何人,惟既被告就其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否認,而此文件依其形式外觀,又顯非前開「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復原告主張此文件為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締約之表彰,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所載12項系爭追加工程亦係伊與樓閣公司締約者而原告無權主張云云,即難逕認為真。再被告始終主張,本件締約過程(含系爭主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及工程款之交付,均經設計師黃美玟為之,而非與樓閣公司負責人樓恩慧本人接洽(本院卷第50頁下方至第51頁上方審理筆錄、第191至192頁上方被告民事答辯狀參照),則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確屬樓閣公司與被告訂立,亦屬有疑。參以系爭追加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完成乙情,為兩造自始不爭執,揆諸民法關於承攬契約規定本非要式行為,且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闡述詳實,則兩造於本件案發時,縱僅經口頭約定追加施作項目、金額如「請款明細」即附表內容所示,亦生承攬契約之法定效力,況依前揭說明,兩造業就系爭追加部分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報酬金額等,約定具體,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與樓閣公司締約情形下,應認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事實上存於被告及實際施作者即原告之間,為與事實吻合。且查,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一改初始主張而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樓閣公司授權黃美玟訂定,被告本件締約對象可能亦非樓閣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98頁上方,被告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170至171行參照)。核其所辯,除與歷來主張(即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樓閣公司間)顯然扞格外,依循被告所陳,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與樓閣公司或者原告任1人訂立,而本件又從未據被告主張實際締約對象為何人,豈非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施作於案發時,竟全無締約對象?被告上揭追加辯解,前後矛盾,顯無足取,反足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應當存在於兩造間,為與事實相符。從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此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對其行使報酬請求權,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被告不得主張減少報酬給付: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間堪認完工,被告自同年8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民法規定,附表所示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工程款,自有理由而應准許。又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既為兩造締約時所合意而有如上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金額205,300元。被告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並經被告限期催告而原告屢未改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24,600元,經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附表所示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本件具體主張減少承攬報酬金額理由,主要明揭於所提出之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惟依該狀所載,其中被告委請虹宜工程行修繕之77,000元,係針對系爭主合約工程中「四、泥作工程」之8、9、10、11細項補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另委請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之532,8000元,係針對系爭主合約工程中「三、水電工程」之2、9細項、「四、泥作工程」之1、4、5、7細項及「九、其他工程」之1細項補強(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均與本件審理範圍之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無涉,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609,800元【計算式:77,000元(虹宜)+532,800(三本)=609,800】部分,已屬無據。至該狀第三、(三)該段(本院卷第195頁最末行至196頁上方)固針對附表編號六、窗簾項目主張,原告施工時並未正確施作(1樓房間側面窗戶窗簾尺寸錯誤),甚至未施作(2樓主房間側面窗戶未裝窗簾),自得減少此部分報酬14,8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5照片2幀(本院卷第207、208頁)為證。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既屬有利於被告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已符法定要件而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查,被告固辯稱,上開關於窗簾之瑕疵,屢經被告限期催促,並經黃美玟代被告承諾至遲應於109年9月17日前改善完成,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請款明細」上載黃美玟之簽名可證(本院卷第201頁,即被證3),被告既遲未依約、依限修繕,則被告自可主張減少報酬云云。然觀諸上開「請款明細」內黃美玟(以黃詩芸名義簽名、捺指印)手撰部分約定內容固可知悉,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關於紗窗、燈具、1樓推拉門、2樓地磚重作、漏水、洗衣台、損壞物品修繕、3樓後陽台排水、窗戶防盜少3個等項目,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09年9月17日施作完成,惟其中並未據載明「窗簾」部分相關之瑕疵處理補正,又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就此瑕疵已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之相關佐證,則被告就此一瑕疵是否確曾訂定期限命原告補正,並無證據足證其實,揆諸民法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應以「定期限命承攬人修補而逾期未經補正」為成立要件,本件既乏相關舉證,自難認被告已具向原告主張減少窗簾部分報酬14,800元之權利。況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六窗簾瑕疵情形,係窗簾全未裝設(2樓主房間側面窗戶)及窗簾尺寸不對(1樓房間側面窗戶),惟就前者原告陳稱已訂製備妥而僅待被告同意安裝(本院卷第235頁),而此部分亦未經被告證明曾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提出而未獲置理,即難歸責原告;至就後者,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9頁)以觀,窗戶兩側俱有窗簾垂地,難認有何尺寸顯然不合之瑕疵,原告就此亦主張,上開設計之目的是為了讓窗戶視覺上變大、空間較無壓迫感等語(本院卷地235頁參照),核與常情並無不顯然不符之處,況依卷附資料或「請款明細」內容所載,兩造並未於事前就窗簾尺寸有何細節特別約定,亦難認原告本件窗簾施作有何明顯瑕疵現存。從而被告主張減少附表編號六窗簾部分之報酬金額14,800元,亦無足取。
㈢小結: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
告自可依附表所示金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辯稱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且無給付義務,並不可採。另被告亦主張,本件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非為被告所需,且於被告有害,屬強迫被告得利,被告即毋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原告施作報酬義務等語;惟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所述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報酬義務自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無涉,本院就此爭點即不贅述。再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樓閣公司是否曾授權黃美玟代該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98頁)部分,查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主合約施作項目既經原告當庭限縮起訴主張(本院卷第頁361頁11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參照),而已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且附表所示12項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約定,於形式上、實質上均與樓閣公司無涉而為存在於兩造間亦說明如上,則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本件無關而已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即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編號施作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一浴櫃一組9,500二電視櫃35,000三三樓外觀包鋁25,000四三樓塑膠地板補價差13,000五屋頂換浪板17,000六窗簾14,800七窗簾盒含油漆24,000八水塔10,000九2樓樓梯間包板含油漆30,000十1樓天花板10,000十一2樓增設洗衣間泥作、水電15,000十二魚塭增設平台2,0002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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