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
8、39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廷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8467號案件追加起訴;被訴對 黃逢珍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介紹 黃永輝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予 韋成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韋成宗引介加入韋成宗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來源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永輝擔任「取款車手」專責至各地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現金,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由韋成宗負責指揮蔡廷緯,再由蔡廷緯負責指揮及發放報酬予黃永輝。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德雲 ,向張德雲佯稱:其係醫院護理師 張玉芬 ,發現 陳寶珠 冒用其姓名在新竹玉山銀行開戶云云,並陳述其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以取信張德雲,再將電話轉給另名假冒檢警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要求張德雲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人員,致張德雲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黃永輝:㈠、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自其帳戶及其妻張 李月珍 (起訴書誤載為李月珍,應予更正)帳戶內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設街0號斜對面之鹽埔國小,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後,張德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該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㈡、於翌(13)日上午10時48分許、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高樹郵局,自其帳戶及其妻張李月珍帳戶內各提領現金42萬元、40萬元,合計8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鄉公所旁道路,經黃永輝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後,張德雲將82萬元交付予黃永輝,黃永輝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前來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層移轉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德雲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須再提領150萬元,始察覺恐遭詐騙而報案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廷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7、1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里警卷第3至7、13至17頁;屏警卷第7至21頁;偵7598號卷第41至45、123至124頁),並有黃永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相關截圖畫面7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相關截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0年10月8日高樹字第1100002762號函1份暨附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5398號函1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屏警卷第23至24頁;里警卷第25、27、29至33、35至37、39至41頁;偵3936號卷第41至
43、56至59頁;偵7598號卷第105至111、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韋成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復介紹黃永輝結識韋成宗,被告負責發放報酬與黃永輝,黃永輝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客觀上本案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係偽以檢察官、警官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黃永輝取款後,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次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黃永輝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贓款攜至指定處所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即足已發生前述之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又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永輝、韋成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招攬成員、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收取款項、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高達152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永輝有取款成功,我就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等語(見里警卷第10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黃永輝向告訴人取款成功後,被告取得5,000元之報酬,前開報酬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