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李義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潘松茂 訴訟代理人潘麗惠被告 林仙景 訴訟代理人 林英雄 被告 林仙寶
楊 郭瑞蘭 劉雲華 劉 吳美珠 潘福綿
潘錦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潘朱寶珍被告 吳順達
林滿 坫
陳坤何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被告 黃軒凱
黃國振
潘俊明 潘俊任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余岱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玉柱 被告 柳彥適 兼訴訟代理人 黃發保 被告 潘廖 張丙妹 訴訟代理人 吳長泰 被告 沈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902.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黃軒凱、黃國振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6649.2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吳順達取得。㈢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2776.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余岱蓉取得。㈣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2083.4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㈤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5088.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潘錦泉、潘俊明、潘俊任、沈士閔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3465.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柳彥適取得。㈦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面積3581.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潘廖張丙妹取得。㈧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2744.6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林滿坫 取得。㈨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9690.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黃發保取得。㈩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5678.0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楊郭瑞蘭 取得。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6090.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林仙景、林仙寶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10858.2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陳坤何取得。如附圖一編號O所示面積18124.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劉雲華、 劉吳美珠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P所示面積5440.58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S所示面積71.82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由被告潘松茂取得。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面積4213.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潘福綿取得。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面積564.9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潘松茂、劉雲華、潘福綿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仙景、潘錦泉、黃發保、余岱蓉、柳彥適、潘廖張丙妹應分別給付被告潘松茂、楊郭瑞蘭、劉雲華、吳順達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060分之13154,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為訴外人高雄市農會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高雄市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69、201頁;卷二第18頁),依上開規定,其就被告陳坤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060分之13154之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坤何所分得部分。又被告沈士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060分之1953,於109年4月8日由第三人 潘錦山 (即被告沈士閔之前手)為訴外人 林昱成 設定登記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林昱成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69、202頁),依上開規定,其就被告沈士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060分之1953之權利,移存於被告沈士閔所分得部分。
二、本件除被告潘松茂、林仙景、楊郭瑞蘭、劉雲華、吳順達、黃發保、陳坤何、余岱蓉、柳彥適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二,下稱「方案一」)系爭土地,並並就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潘松茂、林仙景、楊郭瑞蘭、劉雲華、吳順達、黃發保、陳坤何、余岱蓉、柳彥適、林滿坫、黃國振、潘廖張丙妹、潘錦泉、潘福綿均陳稱: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沈士閔則陳稱:希望將附圖一編號C、D、E部分之位置調整如附圖二所示,伊願意與潘錦泉、潘俊明、潘俊任取得附圖二編號E部分,並維持共有,其餘均按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下稱「方案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有門牌號碼東海路83號建物及沙地,沙地上有種植果樹兩株(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餘部分均作農業使用,並有部分已設置鐵絲網相隔(見本院卷一第327、329、331頁);編號D部分作農業使用,其中間設置水泥道路連接至編號E、I、J、K、A、M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3、325、355、357頁);編號C部分作堆放汽車使用,四周已用鐵皮相隔,其中間設置水泥道路連接至編號E、I、J、K、A、M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編號I、J、A部分均作農業使用,並有部分已設置鐵絲網相隔(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1頁);編號M部分作農業使用,其與編號N部分東南側留有部分屬於編號M部分,與臨地787地號土地西側合併使用,並設置有馬達(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編號O、Q、P部分均作農業使用,彼此僅以田埂為界(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編號L部分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編號B部分現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11年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卷二第117至123頁),並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10年5月27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3166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堪以認定。
(四)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025.85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沈士閔主張按「方案二」分割,可使附圖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形狀較「方案一」方整,不致過於狹長,惟「方案二」已改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為受分配編號C、D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余岱蓉)所不同意,自難認此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方案一」,其中附圖一編號T部分劃為道路,由被告潘松茂、劉雲華、潘福綿依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餘土地則按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為分配,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土地均尚屬完整方正,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方案一」於分割後之宗地筆數為17筆,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061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足見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參以被告林仙景、林仙寶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一編號M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被告黃軒凱、黃國振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一編號A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被告潘錦泉、潘俊明、潘俊任、沈士閔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E部分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被告劉雲華、劉吳美珠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一編號O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以及除沈士閔外之被告就「方案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爰認「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方案一」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則依上開分配結果,系爭土地就部分共有人土地有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相互金錢找補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除被告林仙寶、劉吳美珠、黃軒凱、潘俊明、潘俊任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54、155頁),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潘松茂109060分之7068109060分之70682林仙景109060分之3550109060分之35503林仙寶109060分之3550109060分之35504李義清109060分之2524109060分之25245楊郭瑞蘭109060分之7096109060分之70966劉雲華109060分之20792109060分之207927劉吳美珠109060分之1641109060分之16418潘福綿109060分之5332109060分之53329潘錦泉109060分之1953109060分之195310潘俊明218120分之1953218120分之195311潘俊任218120分之1953218120分之195312沈士閔109060分之1953109060分之1953抵押權人:林昱成13吳順達109060分之8204109060分之820414黃發保109060分之11719109060分之1171915林滿坫109060分之3325109060分之332516陳坤何109060分之13154109060分之13154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17黃軒凱109060分之1758109060分之175818黃國振109060分之1758109060分之175819余岱蓉109060分之3335109060分之333520柳彥適109060分之4184109060分之418421潘廖張丙妹109060分之4211109060分之4211附表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道路)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潘松茂5834.4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5440.58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71.8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6498分之18833(換算面積:188.33平方公尺)5700.73減133.72林仙景2930.4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6090.90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林仙景:609090分之316048林仙寶:609090分之293042未分擔道路面積3160.48增230.063林仙寶2930.42未分擔道路面積2930.42無面積增減4李義清2083.49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83.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2083.49無面積增減5楊郭瑞蘭5857.5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678.0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5678.06減179.486劉雲華17163.19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8124.96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劉雲華:0000000分之0000000劉吳美珠:0000000分之1354656498分之18832(換算面積:188.32平方公尺)16958.68減204.517劉吳美珠1354.6未分擔道路面積1354.6無面積增減8潘福綿4401.4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213.0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6498分之18833(換算面積:188.33平方公尺)4401.41無面積增減9潘錦泉1612.1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8.97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潘錦泉:508897分之186469潘俊明:508897分之80607潘俊任:508897分之80607沈士閔:508897分之161214未分擔道路面積1864.69增252.5410潘俊明806.07未分擔道路面積806.07無面積增減11潘俊任806.07未分擔道路面積806.07無面積增減12沈士閔1612.14未分擔道路面積1612.14無面積增減13吳順達6772.1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49.2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6649.24減122.9214黃發保9673.69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9690.2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9690.21增16.5215林滿坫2744.69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744.6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2744.69無面積增減16陳坤何10858.2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858.2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10858.24無面積增減17黃軒凱1451.18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2.36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軒凱:2分之1黃國振:2分之1未分擔道路面積1451.18無面積增減18黃國振1451.18未分擔道路面積1451.18無面積增減19余岱蓉2752.9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76.6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2776.64增23.6920柳彥適3453.77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465.6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3465.64增11.8721潘廖張丙妹3476.0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581.9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分擔道路面積3581.99增105.93附表三: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右列為補償人林仙景潘錦泉黃發保余岱蓉柳彥適潘廖張丙妹總和下列為受補償人潘松茂72,02379,0605,1727,4163,71633,163200,550楊郭瑞蘭96,684106,1316,9439,9564,98844,518269,220劉雲華110,167120,9337,91011,3455,68550,725306,765吳順達66,216726,864,7556,8183,41630,489184,380總和345,090378,81024,78035,53517,80515,88959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