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邱發平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法定代理人 莊郁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98年3月3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從108年2月起兩造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原告於108年6月1日前往「承福關懷協會」照顧服務員在職教育課程(下稱課程)時,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及復健而無法工作,至110年6月5日治療才終止,卻遭被告強制於110年3月24日退休。
(二)原告係因被告指派而前往系爭課程,於路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視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在醫療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該段期間內之必需醫療費用15萬2756元及原領工資79萬2000元。又原告受被告指示往來於各受照護者住所之間,該必要交通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即案場轉場費用(下稱案轉費)。惟被告僅支付106年度,尚有105年度、107年度、108年1月至5月份,合計14萬2000元迄今仍未支付。
而兩造雖曾就加班費部分調解成立,但就案轉費部分則未調解成立。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4756元;依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756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參加之在職教育課程,並非被告所要求或指派,乃原告自行報名,故其所受之車禍傷害,僅屬於一般傷病,不能視為職業災害,其請求補償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於法無據。即使為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部分,因請求之期間過長,亦應先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傷補償費後,才能向被告請求仍有不足之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骨科、復健科或整型外科以外之醫療收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二)兩造間未有「案轉費」之約定,此係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06年度以補貼照顧服務員轉場之交通油料費名義,命由被告等照顧服務機構代為轉發,不屬於工作費用性質,且僅有發放106年度,其餘年度均未經主管機關發放。又兩造間就「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早已於110年3月29日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案場間移動的交通時間,屬於一般員工上下班時間,不屬工作時間。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受僱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從108年2月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
(二)原告有報名參加「承福關懷協會」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其於108年6月1日早上6時50分,在前往上課地點的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10年6月5日治療終止。
(三)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110年3月24日終止。
(四)如果本件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的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79萬2000元,但應扣除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勞保局普通傷病給付6萬6600元。經扣除的結果為72萬5400元。
(五)如果本件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的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骨科、復健科、整形外科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各如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81頁、第309頁至第323頁之單據所示。
(六)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服務時數分別如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表所示,並不包括案場間移動往返之交通時間在內。
(七)如果案場間移動往返之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則被告同意按案轉費之計算標準,作為計算此部分交通工作時間及工資之標準;此部分工作時間之金額合計為14萬2000元。
(八)被告係於110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7月6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指派參加教育訓練而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於醫療期間內強制原告退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案轉費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乃主管機關發放命被告代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經調解成立。惟被告否認有指派原告參加教育訓練,辯稱:本件不屬於職業災害,案轉費雖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但因被告就此部分拒不給付,未經調解成立。故本件爭點為:
1、被告有無「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2、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2926元?如本件為職業災害,被告請求薪資補償79萬2000元、醫療費用15萬2926元有無理由?
3、案場間移動往返之交通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如是,原告請求案轉費14萬2000元,有無理由?有無受兩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效力拘束?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本件不能視為職業災害。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補償。所謂職業災害,即因執行職務或職業上原因而致傷害。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工參加進修訓練之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係以勞工有無「經雇主指派」為標準,區分屬於職業災害或一般傷病之情形。因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因此發生事故而受傷時,才能認為是職業上原因所致,而為職業災害,並由雇主依相關規定負補償責任;如果勞工可以任意選擇參加活動,而無須經雇主同意或指派,其自應承擔任意選擇活動地點及路線所生之風險,尚無轉嫁給雇主承擔之理。故如果勞工未經雇主指派而自行參加進修訓練,於路途中受傷,即非工作中執行職務或因職業上原因所致,自不能認為是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派而參加系爭課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在開會時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並請求被告提出當時之會議紀錄,惟被告否認開會時有指派原告,也否認有製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47頁),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製作開會紀錄,本院自無從命被告依法提出該不存在之會議紀錄,並負擔拒不提出之法律效果。
3、原告再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居家服務人員服務契約第9條第6點規定:「定期參加本會舉辦之實務研討及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並接受本會聘請之專業人員指導」(本院卷第374頁),原告於受僱時,兩造即有概括約定被告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惟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除「本會」以外,並無其他主體存在,故應僅以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為限,才能認為是被告所指派,尚不能認為包括原告得任意選擇其他機關單位在職訓練課程;即使參加其他機關單位所舉辦之在職訓練課程,兩造亦未約定無須經被告同意或指派,故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
4、原告雖再主張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9條規定,其應接受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如未遵守會受到被告不利之考核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未接受一定課程會受到不利之考核,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不足採信;況原告如果係因被告拒絕指派或不同意而不去參加在職教育訓練,此乃被告指揮監督所為,被告卻因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考核,顯不合理。又前述規定並未排除被告身為雇主之指揮監督權限,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不能僅以原告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就將其任意選擇在職教育之訓練地點及路線所生之風險轉嫁給雇主承擔。也就是說,原告雖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但其仍具有「如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自主性,其可以不顧雇主指派或同意,自行安排在職教育,該課程內容可依其自身興趣及需求而決定,並兼顧地點及路線之便利性及安全性等個人最佳利益;也可以接受雇主指派或取得同意而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即使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反對其參加在職訓練之理由,原告亦應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為之,因此發生事故而受傷時,才能認為是職業上原因所致,而為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一定課程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如未遵守會受到被告不利之考核云云,不足採信。
5、因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指派原告參加系爭課程。原告會參加系爭課程,乃其身為合格照顧服務員所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之個人需求,並非被告在指揮監督之下所為;其在參加系爭課程的路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非工作中執行職務,亦非與被告所為指揮監督而有關連之職業上原因,不能認為是職業災害,僅能夠認為是一般傷害而已。
(三)因本件不能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年滿65歲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內之原領薪資補償79萬2000元、醫療費用15萬2926元,不符該條規定係以發生職業災害為前提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案場間移動往返之交通時間亦為工作時間;原告請求案轉費14萬2000元,為有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其判斷標準,不是以勞工有無實際上從事身體勞動或作業之時間,而在於該時間勞工可不可以不用提供勞務,不受雇主支配,而可以自由利用。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此規定即係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在不同工作場所移動時所生之必要交通時間,明示為工作時間。
2、原告為被告雇用之照顧服務員,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在不同案場間移動之交通時間,並非其可以不提供勞務而自由利用之時間,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屬工作時間,應由被告給付工資。被告雖辯稱案場間移動的交通時間,屬於一般員工上下班時間,不屬工作時間云云。惟原告在前一個案場離開而前往下一個案場,係在受被告指揮監督下之所為,前後工作地點具有延續性,原告在案場間移動所耗費的必要交通時間,並無法自由利用,顯與一般員工下班後可以自由選擇交通移動之路線及地點不同,故仍應認為是工作時間,而非下班休息時間。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兩造間已就加班費部分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就案轉費部分再行爭執云云。惟依兩造間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結果為「本件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關到職至離職期間之轉場費,勞方保留請求權」等情可知(本院卷第49頁),兩造間就案轉費部分並未調解成立,被告亦自承調解成立部分不包括案轉費(本院卷第332頁)。即使案轉費性質為延長工時加班費,但因兩造間就案轉費部分明確為爭執,故不能認為有包含在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兩造間就往來各案場間之案轉費,不爭執計算之標準為每月工時於90至130小時內,給付3500元,於130小時以上,給付5000元;共計14萬2000元(不爭執事項第7點)。被告就此部分工作時間,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依實際工作地點或職務出勤特殊性,視需求發給交通津貼」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94萬4756元;依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14萬2000元,均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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