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清亷即被告具保人江高艷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具保保證金,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清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經本院裁定得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47號),經具保人即受刑人母親江高艷紅(聲請書誤載為「 高豔紅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107年刑保字第258號),已將其釋放。茲以該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依法向受刑人卷內所載之地址傳喚、拘提而未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送達證書及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卷內】,惟查聲請人向具保人所為執行傳票送達,其上記載受送達人姓名為「高豔紅」(見執聲沒卷內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向具保人送達證書1紙),與具保人真實姓名「江高艷紅」顯然有間【見本案卷內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且稽諸上開執行傳票影本,實際收受送達人為表明為具保人配偶、受刑人父親之「江濱兆」,然審諸具保人、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見本案卷內),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父親均為「 江飛 」,是綜以上情,自難認上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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