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許」;同欄第10行所載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翌(21)日凌晨0時47分」應予刪除;同欄第11行應補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釀成交通事故,並致雙方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