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以上開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 胡瀚翔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