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安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茂公司)施工現場監督負責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巷0號前,因該路段路面下陷,而承包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發包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而路面尚未完善處理與一般路面尚有4、5公分之落差時,本應注意該施工路段於夜間應安裝警示燈,以促使他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適有乙○○(未成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並因此造成乙○○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
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技師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48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109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字第0996201014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院醫事字第099001374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9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長庚院高字第9C1326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坦承上開過失犯行,惟辯稱:我於本件業務過失犯行中所負過失比例應屬次要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肇事現場之照片及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被告雖在道路中有施作工事,但已完工而將道路壓實回復平整,其上並未有任何坑洞或足以令機車騎士駕駛產生危險之路況,且現場路邊亦有照明充足之路燈,即現場夜間照明充足,亦未有任何坑害機車騎士之不良路況;再依現場圖示,被害人業已騎車超過施工路段,且在超過施工路段後,並非是直接倒地而產生刮地痕,而係先有一條長4.4公尺之煞車痕後,失控倒地而產生長達1.7公尺及34公尺之刮地痕,足證其車速非常快,而機車騎士倒地刮痕之前方,即是民學路東段97巷與其他巷口之交叉路口,顯見機車騎士當時之急煞車,與施工路段無關,而是與前方碰到之十字路口有關;又該路段之交通流量,依統計,每天機車之來往交通流量約為1,200車次左右,若真有路面不良之狀況,為何於施工2天左右,均未曾有任何機車騎士摔倒受傷,足認被告上開疏失並非肇事主因云云(見100年4月21日上訴狀,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被告自承於98年9月11日前施作屏東縣○○市○○路○段00巷0號前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時,太晚鋪設柏油及未安裝警示燈乙事,而該段道路夜間雖有照明,但其亮度究與日間不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工程進行中,於夜間本應設置警告燈提醒用路人注意,但被告卻未加以設置,則於夜間光線與白天亮度不同又未設有警告燈情況下,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段整修路面,顯無法充分注意該段整修路面是否具有危險性。被告雖辯稱:是有坑洞讓我等去處理,要先挖坑洞的下面才能再補起來,當時路已經整平,且已壓實,要等路面變硬了才能鋪柏油云云,然依卷內所附由被害人家屬事後補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編號4、及偵卷第15頁),及警員於98年9月25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可知,當時該段開挖路面與本來完好之柏油間,確存有相當之落差約4、5公分,並未整平;兼以上述夜間光線不足又未設有警告燈情況下,一般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該整修路面,在路面跳動情形下,若機車前輪輪胎具一定速度又因陷入具有落差之路面坑洞時,即使機車騎過該路段仍會造成左右失衡最後失控跌倒之情實可想見,故被告施作屏東縣○○市○○路○段00巷0號前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時,路面尚未完善處理,又於夜間未安裝警示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應非輕微。惟被害人乙○○於98年9月11日騎乘機車時,年齡未達18歲,其騎乘機車應注意各種車前狀況及臨場、危機反應,應有不足,卻仍無照騎乘機車,致其騎乘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早減速慢行,致失控摔倒,亦顯係被害人最後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之重要原因,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乙○○之過失,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即兩者均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字第0996201014號函,雖推翻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1092案鑑定意見書所稱:「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施工路段,夜間未安裝警示燈,且路面未盡完善處理為肇事次因。」等語,改為「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路面未儘處理而有凹陷且夜間警示措施不完善,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但其肇事主次因之認定,2者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同,然上開鑑定報告等,均未注意當時該整修路面坑洞具相當落差(一定深度)之原因,一般機車騎士即使注意車前狀況仍可能會因此失控滑倒,故本院認上開2鑑定報告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尚非可採,而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四、按被告係根茂公司施工現場監督負責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並因此造成乙○○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傷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0990013746號函、及高雄長庚醫院(99)長庚院高字第9C1326號函等均可知,被害人乙○○所受失語症之程度經評估發現無法正常言語溝通,應已達嚴重毀損之程度,及依病患99年5月20日最後1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右側肌力僅1分(滿分為5分),且未來經復健治療之恢復效果亦有限,故被害人乙○○現今所受傷勢,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亦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可能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毋庸再加變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卻仍於本案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本件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2者之過失皆為肇事原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重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迄未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則以上情,認其過失程度非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