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陳文順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上訴人 楊中成
黃齡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取得借款後即依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2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被上訴人之共同指示於支票上書立被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兩造並約定於上訴人清償各筆票款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各該紙支票。上訴人迄至97年
6月11日止,共僅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6,439,00
0元,卻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10,103,927元,已清償全部借款,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理由已不存在,而應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予上訴人,爰依兩造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2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3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瀞儀 係夫妻,上訴人夫妻於96年初以其與訴外人 楊振農 醫師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被上訴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於取得基金憑證前可簽發與承購基金相等金額的支票作為投資之擔保為由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日期,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9,099,000元,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每次付款後,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背面載有承購基金之日期、金額與單位之支票,即附表一除編號19、22以外之21紙支票予黃齡靚作為投資擔保,並約定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基金憑證後再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黃齡靚嗣後向上訴人請求贖回全部投資之基金時,上訴人竟否認有幫被上訴人投資新加坡基金之情事,而改稱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支票。另上訴人與蔡瀞儀曾邀楊中成投資法拍屋,而向楊中成陳稱「將於97年2月14日標購位於高雄市○○區○○路○○巷B棟5號9樓之2及之3」之法拍屋,為取信於楊中成,乃於楊中成匯款360,000元予上訴人後,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背面載有「買房子、2/14」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9之支票予楊中成作為投資擔保。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所主張之6,339,000元借貸或簽賭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除附表一編號22之支票發票日應為96年12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20日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㈡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439,000元,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上訴人自95年6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借款,於取得借款後即依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100年5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則改稱:上訴人自94年間起向楊中成簽賭六合彩,因積欠賭債,遂向黃齡靚借款清償賭債,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本院㈠卷26頁);經本院闡明後嗣改稱:上訴人自95年6月間起向楊中成簽賭六合彩,因積欠賭債,遂向被上訴人夫妻2人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本院㈠卷56頁);再稱積欠之賭金共6,439,000元;因積欠賭債,被上訴人才形式上先匯款給上訴人,製造借款的形式,再由上訴人領出來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㈠卷75、76頁);於本院辯論時則稱:已返還1千多萬元,除票款外還包括賭債及其他借款;兩造的債務關係很頻繁,無法確認哪一筆是賭債哪一筆是借款等語,但仍主張依兩造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或簽賭之法律關係,主張係因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及購屋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字第12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其係因系爭借款關係始簽發系爭23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分別於何時、就多少金額,達成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交付借款金額予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但並
未就兩造間分別於何時、就多少金額,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居間仲介報酬之擔保、亦可能基於其他不法原因而為交付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支票之簽發,自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關係,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㈢又上訴人及其妻蔡瀞儀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詐欺告訴,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68號案件偵查中,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於99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之配偶蔡瀞儀陳稱:是因為黃齡靚經營六合彩,我老公有玩六合彩,會開支票給她也是因為我老公簽六合彩的錢,黃齡靚跟我說因為她老公之前被查過,所以是她叫我這樣寫,如果支票在她家被搜到,她比較好講話云云;上訴人稱:因為包牌輸太多,才會開支票給她云云(該卷153頁、156頁),已翻異其於本件所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改稱係因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並就檢察官訊問之「發票人為陳文順,並由蔡瀞儀於支票背面記載單位、日期、金額等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何?」等問題,陳稱所謂「單位」係指簽賭「六合彩」之「組數」、所謂「除權單位」係指所獲「彩金」、所謂「分」係指「彩金分紅」、所謂「 黃啟明 購」係指「幫黃啟明下注」、「呂先生購」則係指「幫呂先生下注」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足憑(該卷第155頁)。另上訴人之妻蔡瀞儀於原審訊問時亦再次證稱:(之前在刑事庭99年12月8日準備書狀自稱全部的支票都是簽六合彩所積欠的賭金?)是,全部都是因為簽六合彩的賭金等語(原審卷第265頁)。更難認其所為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為實。
㈣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又
一再更易其詞,最後的說法雖為:積欠6,439,000元賭金,被上訴人才形式上先匯款給上訴人,製造借款的形式云云,並提出簽賭單2張為證(本院㈡卷64、65頁),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的財產歸戶資料及黃齡靚95至97年在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彰化銀行前金分行、上海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簽賭單」僅記載呂先生72,
400、 陳董 45,100、主委10,000、翁先生5,600;陳董12/29特別X15、二KX192、特416,700、上期33,200等簡單之文字,不能證明係楊中成所出具或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關係。而歸戶資料中關於收入部分,僅記載支付者已申報代為扣繳所得稅者,通常簽賭者不可能將其支付之賭金如實申報自證其罪。另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簽賭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賭金,銀行並不要求在匯款單或轉帳單上說明其原因事實,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甚明。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其係因系爭借款關係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即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有關系爭
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目的、上訴人是否代為操作基金等事項,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因已返還借款,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3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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