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84號、98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宗欽為茂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茂森公司),以承攬高雄港碼頭裝卸作業後之清潔工作為業,其清潔工作過程中需利用剷土機(俗稱山貓),負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並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蔡宗欽於民國97年8月19日晚間自高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轉包高雄港第49號碼頭裝卸煤灰爐渣作業後之清潔工作,然於當日晚間8時許,因茂森公司用以供碼頭清潔作業用之剷土機發生故障,蔡宗欽遂駕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之原有內容,以下仍使用舊制名稱)民族路上台糖加油站搭載當時任職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路發公司)司機之職務、斯時已下班而有飲酒之友人 李武雄 到現場修理茂森公司之剷土機,李武雄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蔡宗欽載送至高雄港第49號碼頭後,發現修理茂森公司之剷土機所需之零件有短少因而無法立即修理,李武雄為免蔡宗欽所承包清潔作業之延宕,遂自高雄港第53號碼頭駕駛一路發公司所有之剷土機至第49號碼頭協助蔡宗欽完成其所轉包之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清理作業;然蔡宗欽明知李武雄於下班後已有飲酒,對於駕駛剷土機之安全注意能力已顯然降低,本不得於碼頭工作(該碼頭並未設置輪檔),且於李武雄駕駛剷土機時,應在旁協助並注意已有飲酒之李武雄之駕駛安全,以免李武雄因駕駛剷土機不慎而墜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宗欽竟疏未注意,擅自轉身與其員工 顧兆輝 低身撿拾散落於第49號碼頭之廢木材,而任令李武雄獨自駕駛剷土機為清運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致李武雄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剷土機墜海溺水,雖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李武雄經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雄之女 李佳倩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3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欽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請被害人李武雄來修理剷土機,而非僱用李武雄協助清運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之清潔工作,且不知道李武雄當時已有飲酒,因此,李武雄落海致死,伊實無從防範云云。惟查:㈠被告蔡宗欽為茂森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李武雄則任職於一路
發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及駕駛剷土機從事碼頭清潔工作,而97年8月19日晚間茂森公司自高峰公司轉包高雄港第49號碼頭裝卸煤灰爐渣作業後之清潔工作,然因茂森公司剷土機故障,被告蔡宗欽遂駕車前往搭載被害人李武雄到場修理,卻因茂森公司剷土機欠缺零件一時無法修理,被害人李武雄遂自第53號碼頭駕駛一路發公司所有之剷土機至第49號碼頭協助清運工作,惟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駕駛剷土機墜海,致生前落海溺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蔡宗欽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供稱:「因為我的剷土機損壞,我打電話請他(指李武雄)修理,他說有空,於是我○○○鄉○○路上台糖加油站載他到高雄港第49號碼頭幫忙修理剷土機,大約來回約1個小時車程」、「因為李武雄說我的剷土機損壞一時無法修復,剛好他們公司(一路發公司)之剷土機停在53號碼頭,於是他就近開過來49號碼頭幫忙清理,當他把剷土機開至49號碼頭時,我們公司的臨時工顧兆輝原本要幫他駕駛(山貓),但李武雄說他們公司的剷土機(山貓)他駕駛比較熟練,於是他就自己操作」、「……,當時我和顧兆輝兩人在碼頭附近撿拾廢木柴,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發現李武雄連同清潔機具(山貓)墜入海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卷【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核與證人顧兆輝警詢時證稱:當日晚間10時10分清掃碼頭時,聽到「碰」一聲,發現李武雄連山貓一同墜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被害人李武雄當日所駕駛墜海之剷土機則為一路發公司所有,並於案發前停放在第53號碼頭等情,亦經一路發公司執行長 張素靜 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有一路發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車紀錄(見98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5頁)、剷土機照片(見偵二卷第23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李武雄因生前落水導致溺水死亡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9頁反面)、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李武雄因駕駛一路發之剷土機在高雄港第49號碼頭為被告清理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因落水導致溺水死亡乙情,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駕車搭載李武雄到第49號碼頭時,當日看不
出他有喝酒云云。然被害人即死者李武雄落水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高達1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mg/L),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見死者李武雄於99年8月19日落海前有飲酒之情,殆無疑義。又按血液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10mg/dL至40mg/d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64之1頁),而死者李武雄案發當日晚間送醫後經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34mg/dL,業如前述,而其採樣時間為97年8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亦有上開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則以被告自承:伊於97年8月19日晚間9時,前往李武雄家附近○○○鄉○○路上之台糖加油站)接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之情,足見李武雄於當日晚間9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154mg/dL至214mg/dL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至1.07mg/L間),應堪認定;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10倍,飲酒者會有之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表現及狀態,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5倍,飲酒者會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及狀態,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4之2頁)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蔡宗欽於97年8月19日晚間9時接送李武雄時,李武雄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154mg/dL至214mg/dL間之情觀之,則死者李武雄當時行為外觀上已有酒醉、步履失衡不穩之狀態,應已甚明顯。此徵之被告前述接載李武雄大約來回1個小時(如其警詢所述)計算,於其接載李武雄將之載回第49號碼頭之回程,至少亦有將近半個小時之時間,在炎熱8月夏天開冷氣密閉車內,極易聞到李武雄身上散發出之酒味,亦極易察覺李武雄喝酒後紅咚咚之臉色,至為灼然。故被告蔡宗欽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李武雄有飲酒云云,及證人顧兆輝於警詢供稱:他(指李武雄)沒有飲酒,現場沒有異狀云云,核與常情有悖,自不可採信。
㈢按「裝卸勞工在工作前及工作中均嚴禁飲酒」一節,此有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25日高港棧勞字第0970023050號函覆之有87年5月9日高雄港務局高港勞一字第10264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高雄港區勞工於工作前及工作中均應嚴禁飲酒。惟證人即李武雄之子 李佳勳 於偵訊時已證稱:李武雄下班會喝酒,但如果要上班則絕對不會喝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及證人張素靜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公司規定員工喝酒不可以上工,李武雄本身也很遵守這個規定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而死者李武雄於97年8月19日當日下午5時57分許即已下班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素靜於警詢時證稱:97年8月19日下午5時57分,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已熄火,GPS亦歸零,顯見李武雄當時已下班等語(見警卷第
4頁)。復有死者李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車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5頁);又被告蔡宗欽於偵訊時已陳稱:「李武雄平日有喝酒情形」、「他平常就有喝酒習慣」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則被告於李武雄下班後再找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工作時,理應注意李武雄當時是否已有飲酒,而被告接載已有飲酒之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後,更應盡監督及注意之義務,以避免李武雄駕駛剷土機時可能發生墜海之危險;惟查:據被告供承:死者墜海當時,伊轉過去與工人顧兆輝在碼頭附近撿拾廢木柴,就聽到車子開進海裡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顧兆輝證稱:當日晚間10時10分清掃碼頭時,聽到「碰」一聲,才發現李武雄連剷土機一同墜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徵被告於已有飲酒之李武雄駕駛剷土機協助其清掃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時,並未善盡其為李武雄維護安全之責,反任令李武雄獨自駕駛剷土機為第49號碼頭之清潔工作,終致李武雄人與剷土機一同墜海溺水死亡,則被告蔡宗欽既係業務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李武雄駕駛剷土機作業之過程,且又未能注意李武雄當時身心狀況及其活動環境之安全行為之舉止,則被告上開疏失情節,核與本件造成被害人李武雄溺水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對於特定危險源負有預防其成為實害之防害義務及具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行為人,應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本件被告事先已知被害人已有飲酒之事實,本應阻止其在碼頭駕駛剷土機協助清除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更應在現場協助以避免其駕駛剷土機可能墜海之危險之注意義務,卻任令被害人於飲酒後獨自駕駛剷土機清運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而其此疏未注意之情,並因而致使李武雄與其所駕駛之剷土機一併落海,肇致李武雄溺水死亡結果,則被告蔡宗欽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森公司負責人,負責清運高雄港碼頭裝卸貨物後之清運工作,本應注意監督清運人員、環境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竟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使被害人飲酒後猶獨自駕駛剷土機為清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切結(當事人誤繕為「解」)書(見偵一卷第5頁),然迄今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及本件死者酒後駕駛剷土機在碼頭上清除煤灰爐渣亦有相當之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