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0一二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把、油壓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攜帶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把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美工刀各一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和信街)十七號大帝社區,發現該社區大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並竊取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錦燕 )所管領之黑色電線三條(長度為十七點六公尺、重量為十九公斤)及白色電線一條(長度為五點四公尺、重量為一點一公斤),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攔檢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電線及乙○○持以竊盜所用之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情,辯稱並不是其下手剪本件被竊盜之電線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攜帶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把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美工刀各一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大帝社區,發現該社區大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並竊取由甲○○所管領之黑色電線三條(長度為十七點六公尺、重量為十九公斤)及白色電線一條(長度為五點四公尺、重量為一點一公斤),得手後均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該等自白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足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用;此外,復有證人即該大帝社區管理人甲○○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一支等物可資為該等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具有真實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油壓剪及美工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事由等語,然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已逾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大帝社區,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把、油壓剪與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0一二號卷第七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