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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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葉和田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劉正雄
王燦輝 邱連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正雄、王燦輝、邱連福等人擅自砍伐竊取原告所有之臺灣柚木共計三十八棵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正雄、王燦輝、邱連福等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劉正雄、王燦輝、邱連福等人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劉正雄、王燦輝、邱連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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