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6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裕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97年
6月8日,洪裕雄駕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
八德西路口,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邱文捷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之6096-XL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洪裕雄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0,270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洪裕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借給肇事人,肇事人已死亡。證人陳
榮進即新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昌環保公司)負責人證稱
:邱文捷生前為新昌公司之員工,6096-XL號車輛因為新昌
環保公司之登記使用車輛已滿,故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
新昌公司之員工皆得使用被告公司名下車輛執行職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②換言之,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
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
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亦同);
③本件訴外人邱文捷所駕駛6096-XL車號汽車係被告百勝公
司所有之車輛,該車外觀亦有噴註百勝公司名義,邱文捷以
之在外從事舊衣回收之事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情,業
據⑴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復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9頁);⑵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0
月13日 高縣 仁警交字第0980020853號函附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⑶且經證
人即邱文捷之妻丁○○到庭具結證稱:「(問:邱文捷如何
過世?)發生車禍,我不曉得他公司的車號,他是開公司的
車發生車禍。(問:妳先生受僱於誰?)新昌環保公司,我
不曉得有另外一個公司行號。(問:你先生是開百勝環保有
限公司的車子去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⑷證人即新昌環保公司負責人 陳榮進 到庭
具結證述「我是車主的兒子,也是新昌環保公司的負責人。
百勝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我實際在運作。(問
:邱文捷是受僱於誰?)還沒有往生之前受僱於新昌環保公
司四年,他到我家住,他開我們的車子去收舊衣,沒有給他
薪水,舊衣有的是他拿去賣,所得給他,他不要的舊衣我就
拿去。他發生車禍當天是星期天,他是在別人等紅燈時撞到
三台車子,其中一台是本件求償的車子,撞到之後隔天他自
己騎機車發生車禍過世。(問:車禍當天的車子是誰的?)
是登記在百勝環保有限公司,因為政府規定一家環保公司只
能登記四台車子,我們新昌環保公司已經有四台,所以再去
成立百勝環保有限公司再登記貨車使用,邱文捷開的車子就
是登記在百勝環保有限公司,但是登記在百勝環保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新昌環保公司的員工也可以用來執行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⑸準此,訴外人邱文
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所
從事之舊衣回收事務,雖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昌環保公司僅
就邱文捷撿剩之舊衣予以回收,然形式上邱文捷即有兼為被
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昌環保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具有為被告
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現象,且
系爭事故與邱文捷所執行上揭職務亦有關連性,參照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
責任,係有所據。被告所辯稱將系爭車輛「借給」邱文捷使
用等語,因客觀上無法顯示邱文捷之駕駛行為係非為被告公
司執行職務而無法排除上揭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定之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又被告雖未抗辯
,然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
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739號函參照)。③⑴次按固定
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
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
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
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96(即西元2007年)年12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97年6月8日止,已滿5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
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⑷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頁)所載,其中工資16,000元、烤漆18,400元共
34,400元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55,870元
,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
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
之殘值為9312元(55870元÷(5+1)年=931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全部折舊額為46558元(55870元-9312元
=46558元)。每年折舊額為9312元(46558元÷5年=
93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折舊額為776元(
9312元÷12個月=776元)。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3880元
(776元×5個月=3880元)。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
為51990元(55870元-3880元=51990元)。⑤從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6,390元(34400元+51990元=
8639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8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00年0月00日生效,
回執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賠
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
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
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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