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七號),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俊德 」名義署名共捌枚及偽造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觸犯傷害等罪嫌,為逃避上開刑責,為免其通緝犯之身份敗露而遭逮捕,竟基於偽造其兄「高俊德」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其胞兄高俊德之名應訊,接續於(一)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訊筆錄、「高俊德」名義之口卡黏貼紙及甲○○個人相片黏貼紙上分別偽造「高俊德」之署名及捺指印署押,並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聯)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及捺指印署押。(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派出所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及捺指印署押八枚。(三)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之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及捺指印署押四枚。(四)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訊問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五)又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高俊德本人之權益。嗣甲○○偽造之捺指印署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俊德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五五○號函附資料、上開警訊筆錄、被告甲○○個人照片黏貼紙、「高俊德」名義之口卡黏貼紙、偽造「高俊德」名義之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高俊德」署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逮捕通知書性質為警方製作,用以證明已踐行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被告受動的在於其上簽名,尚難認係為表示一定之意思而為,要與文書之定義不符。核其所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多次冒用「高俊德」名義在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簽名,偽造署名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關處所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七日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併案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所捺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逃避追緝,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朋友 林正裕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十一之四號五樓家中作各之際,見林正裕所有之駕駛執照放置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甲○○即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家中,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林正裕之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二樓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出示該張變造之駕駛執照,冒稱自己為林正裕,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裕其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雖坦承有右揭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且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並供稱係因伊被通緝,才拿林正裕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進而行使等語。惟查:被害人林正裕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失竊,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變造該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持以行使,而本件公訴人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則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七日,二案相距時間已近一年,尚非時間緊接,難認其於九十一年
四、五月間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本件有何概括之犯意存在,且二案觸犯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之罪名,是該併案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數量
一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押及所捺指印各一枚。
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高俊德」名義之口卡黏貼紙偽造
「高俊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甲○○個人相片黏貼紙上分別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及捺指印五枚。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聯)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三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派出所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及所捺指印八枚。
四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之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及所捺指印四枚。
五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訊問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
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高俊德」之署名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