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種第四期債券面額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種第四期債券為擔保,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急需領回該債券所附息票之利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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