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許凱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2月22日(起訴時誤載為110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64,461元(起訴時誤載為130,639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他人騙刷卡,全部是網路平台交易之消費,沒有報案,一開始借被告的信用卡使用,後來找不到人,有撥給原告,但原告處理得不好,金額不能接受,該信用卡於110年1月已經被強制停卡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24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壹仟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等語,被告如主張受人詐欺而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平台消費,應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並向警方報案。惟被告於審理時僅稱於109年9月開始沒有繳款,並未向原告申請停止信用卡,亦未向原告回報有爭議信用卡款,其空言辯解委無依據。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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