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現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現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現坤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8分左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鎮區○○街○○○區○○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行至桃園市○○區○○街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2段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擦撞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張鈞維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0分測得邱現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現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約10分鐘後即駕車出門,約過10分鐘到達事故地點,跟著前面的車子左轉,沒有看到行人走過來,而與對方碰撞等語,並據證人張鈞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經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5年2月22日中午12時0分,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回溯被告自承於同日上午11時8分開始駕車之時點,二者相隔5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0毫克(計算式:0.15+0.0628×[52/60]≒0.20,小數點第3位以後四捨五入),再以同日上午11時18分駕車肇事時點推算之(與酒測時點相隔約42分鐘),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毫克(計算式:0.15+0.0628×[42/60]≒0.19,小數點第3位以後四捨五入)。再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
BAC到達0.03%至0.05%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患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分別約達每公升0.20毫克、每公升0.19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各為0.040%、0.038%,再佐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證人張鈞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綠燈行走於斑馬線上,有輛聯結車在迴轉,後面又有一台車直接往我撞過來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供稱:當時跟著前方車子左轉,沒有看到對方走過來而撞到等語,可見當時被告之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同日上午10時10分為被告駕駛上路之時間,並以此作為計算基準,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10點多跟朋友在家喝1杯保力達,喝完後出門,從家裡出發到事故地點約10分鐘等語,則對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當日上午11時18分,以及卷附地圖所示被告住處至事故地距離不到2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回溯10分鐘始合於事實,是自不能以10時10分此時點為基準計算並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吐氣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之變更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12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已和解,遭撞之張鈞維並未表示訴追被告之責,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68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8月之刑之宣告,於68年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