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胡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原應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遭相對人頻繁提告,官司纏身,導致無法回曼谷工作,在只有支出沒有收入之情形下,已將積蓄花光,現已舉債訴訟與度日,因此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茲已提出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無資力者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開決定書均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案所為之審查情形,尚不得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及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96萬元之投資1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非不得藉由處分該投資或該輛汽車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況本件聲請人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235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以觀,尚非無負擔之能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無法支付裁判費之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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