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凱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7月2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1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1年;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總和〈5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11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莊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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