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鄞凱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先坦承該畫面中之本案竊嫌係其本人後,又無端否認其並非本案竊嫌,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信。又審酌員警於案發隔日所採證之被告外觀、穿著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桃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中之本案竊嫌詳加比對,仍可明顯看出兩者之膚色、身型樣態、臉部輪廓、髮際線形狀位置,無論係正面、背面及側面觀之,可見臉型狹長、身形清瘦、髮型蓬鬆及瀏海偏右側等具體特徵均為一致,且兩者之穿著(含上衣、下褲、拖鞋)完全相符,堪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之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 姚泓 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之「中興福德祠」,以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主委 姚泓均 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鄞凱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前已多次使用與本案相似之手法至「中興福德祠」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113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9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3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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