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

債權人 晁得福

債務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補正,惟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56號卷,確認該案第三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須就原債務人 鄭柏年 薪資於新臺幣1萬元及該案執行費80元予以扣押暨移轉予本件債權人,故逾此金額之請求顯未釋明不予准許;又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利息、利率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