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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