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塊1包(含袋毛重
0.53公克,驗前淨重0.31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1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6年
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