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9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
3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受聘至○○○○局任副總經理,90年9月原總經理丙○○調職,由丁○○接任,再審原告仍任副總經理。嗣行政院於91年6月21日訂定發布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93年6月戊○接任總經理,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5日簽報行政院免除再審原告職務,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65152號函同意,再審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核令再審原告卸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1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7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同條項第13款事由,則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係○○○○局(
下稱○○局)「前任」總經理丙○○係依遴聘要點所遴選,依據該要點第4點(一)之2「國營事業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規定,丙○○離職時,再審原告應隨同離職,認本件免職,於法有據。惟查丙○○係90年9月14日轉任勞工委員會○○○○局局長,當日由丁○○接任,丁○○於93年5月20日辭職後始由戊○繼任。是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丁○○,而非再審被告所指丙○○。且再審被告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開庭前一分鐘,始面遞法庭及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應依遴聘要點規定,與「前任」總經理(指丙○○)同進退,原告退庭後始知該主張,致未能依法當庭辯論,之前開庭亦未辯論過。
㈡行政院於91年6月21日訂定遴聘要點,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
經遴選為○○局副總經理,至90年9月丙○○調職時,行政院尚未訂定遴聘要點,自無再審被告主張之適用問題,而丁○○於93年5月離職時,因再審原告並非依遴聘要點遴用,亦無須與其「共進退」。戊○於93年6月接任○○局總經理時,雖有遴聘要點,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參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亦闡明: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原審行政法院未予查明。再審原告從電腦網際網路發見遴選要點之完整規定如證物三,原審該重要證物未經查核斟酌,始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局總經理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何人,無涉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遴聘要點之規定將再審原告免職,於法實屬有據:
1.再審被告未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丙○○(參該狀第7頁第25行以下),且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何人,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
2.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經查:○○局之前總經理戊○於93年6月16日到任,依前開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再審原告應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惟再審原告並未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再審被告始依遴聘要之規定將再審原告免職,於法實屬有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係指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99年4月22日再審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證物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局歷任總經理名單二紙,主張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丁○○,而非再審被告所指丙○○云云;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於前揭書狀第3頁主張原審判決有證物未經斟酌,依據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對於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為表明,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1項,迅將再審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再審原告於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已於前審,不論係何審級法院提出者,該證據即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2日提出再審行政訴訟起訴狀,檢
附證物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局歷任總經理名單二紙,證物二:被告「行政辯論意旨狀」影本,證物三:遴聘要點二紙,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經查:
1.關於證物一、二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局歷任總經理名單及被告「行政辯論意旨狀」,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二者均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新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2.關於證物三即遴聘要點,經查再審被告就其免除原告職務乙事陳稱依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四點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應隨同離職,副總經理之職係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其派免係尊重總經理權責等語(見再審被告94年12月6日答辯狀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第32、33頁),再審原告主張係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分鐘始提出,並非可採。次查再審被告輔佐人即人事科長己○○於原審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局係屬事業機構,依據上揭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局的派用人員人事管理制度係比照金融保險機構之規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尚有其他相關規定等)」,同日再審原告則陳稱「就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經理人,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惟○○局副總經理之一職,並非該要點第3點所稱之經理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卷第108頁),足證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遴聘要點。原確定判決審酌認「本件○○○○局之人事管理依○○○○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則○○○○局負責人、經理人等之遴任,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適用之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辦理,於法即無違誤。1、次查,本件○○○○局置總經理、副總經理……,,而該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其職責非在做成決策者,而在承總經理決策意旨輔助執行(處理局務),是其性質與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相當,從而,○○○○局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關於經理人部分之規定辦理原告之遴派及免職,程序上始則由○○○○局斯時總經理丙○○遴選後,依○○○○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任,嗣該局總經理丙○○離職,新任總經理戊○於93年6月15日繼任後,洽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免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報行政院獲准後將原告免職(○○○○局派免建議函附本件卷第16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2日台89勞人1字第0045703號令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被告證物第12頁、行政院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附本件卷第158頁、被告主任委員庚○93年11月5日簽、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原處分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第78頁、第57頁、第17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局副總經理乙職非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3點所稱之經理人,並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之適用,而原告為○○○○局正式職員,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要人員,自不須與該局負責人同進退云云,洵屬無據。」(原確定判決頁45、46),業已斟酌遴聘要點,要無疑問。且不論再審原告主張之總經理戊○之前任總經理為丁○○,非丙○○,並不影響遴聘要點之適用,○○局之前總經理戊○於93年6月16日到任,依前開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再審原告應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再審原告不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