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金賜福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聲請人 張王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忻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下就該事件稱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張王明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豬舍、雞舍、車棚、倉庫、梯道、鐵柵門等地上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本案具有爭點效(下稱系爭爭點效)。然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僅憑同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結果,逕認不受系爭爭點效拘束,未說明所調取刑事卷宗內何份資料可推翻系爭爭點效,以及其援引作為新訴訟資料之理由,即對張王明為不利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又原二審判決疏未詳查聲請人金賜福公司內部組織職掌編排,僅憑該公司已遷址至臺中市,逕以公司單一登記所在地等同唯一置放辦公物品、所屬人員上班所在地為由,駁回金賜福公司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受有另行支出租賃房屋相關費用之損害,亦違反經驗法則。而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查原二審判決上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所論斷: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判決為新訴訟資料,足以認定張王明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爭點效拘束;金賜福公司未證明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受有另行支出租屋相關費用之損害等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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