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鄭巧玲 被告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0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畫作「海浪」(下稱系爭畫作)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畫作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提出之畫作寄售協議書所示,系爭畫作價格為8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宇軒